重庆市应急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应急发〔2026〕31号
各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委、财政局、住房城乡建委、交通运输委、水利局、农业农村委、商务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重庆各监管分局、南川监管支局:
为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应急〔2025〕27号),抓好深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重中之重”工作,规范我市安责险制度实施,市应急管理局、重庆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委、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委、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委、市商务委、市能源局制定了《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抓好落实。
一、开展集中宣传行动,动员高危行业应保尽保
要抓住实施《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的有利时机,深入生产经营单位宣传安责险重大意义,动员高危行业应保尽保,鼓励非高危行业领域积极投保。市安责险联合工作机制专题召开全市安责险工作推进会,举办安责险推动新闻发布会,支持保险机构组织专家团队深入区县宣传。各区县应急管理部门要依托联合工作机制召开一次安责险动员部署会议、开辟一个安责险媒体宣传栏目,督促高危行业深入企业举办一次安责险知识培训、开展一次安责险知识咨询活动、对拒不参保的高危行业领域企业开展一次专项检查执法。
二、强化针对性业务指导,提升理赔和预防服务质量
要严格执行《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督促保险机构严格执行安责险行业标准条款,建立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严禁恶意低价承保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切实加强安责险投保规范化管理。建立快赔预赔机制,安责险理赔不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影响。保险机构要坚持分类预防、注重实效的事故预防服务原则,将点对点服务与集中服务相结合、常规服务与急需服务相结合,对单笔保费金额偏低的大量小微企业和风险突出的重点企业,要加强服务费用统筹,放大规模效应,真正用在“刀刃上”。
三、建立工作推进机制,加大安责险制度落实力度
市和区县应急管理部门牵头,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推动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强化统筹协调,形成安责险“一盘棋”推进合力。依托重庆市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适时通报各区县、市级行业部门安责险推进情况;对各保险公司事故预防服务进行综合评估。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保障安责险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安责险事故预防作用,强化安全生产社会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应急〔2025〕27号)等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安责险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依法应负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以及相关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安责险。
鼓励上款所列高危行业领域以外涉及粉尘涉爆、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再生资源回收、城市运行以及餐饮住宿、商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大型商业综合体等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
第四条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安责险保费,安责险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不得低于40万元。
投保安责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机构承保安责险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
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满足不同行业领域事故预防服务要求。受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再委托。
鼓励保险机构投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高危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业领域安责险投保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和经营、烟花爆竹经营、金属冶炼等行业领域;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水路运输等行业领域;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等行业领域;
(四)经济信息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液化石油气、二甲醚、醇基液体等民用燃料经营储存等行业领域;
(五)商务部门负责成品油经营储存等行业领域;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等行业领域;
(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渔业生产等行业领域;
(八)能源部门负责油气长输管道等行业领域;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责险投保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坚持“规范投保,依约理赔,对标预防,多方合作,市场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实施安责险。
第二章 投保、承保和理赔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选择具备资质和条件的保险机构投保安责险,并协商签订保险合同共同遵守。
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退保、延迟续保;因故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在解除前完成重新投保,确保保险期限不中断。
安责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安责险保费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保费据实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资质和条件:
(一)信誉良好,保险机构业务开展地的营业机构近3年安责险经营活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配备组织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人员;
(三)有充足的偿付能力,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且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四)具有便于提供保险服务的配套营业机构网点。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行业公布的安责险标准条款,不得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条款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在安责险标准条款投保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可以选择行业标准附加条款投保。
保险条款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发布的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结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变化情况,确定安责险浮动费率。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连续2年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费率可以上浮;连续3年未发生事故的,费率可以下浮。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有关保险行业组织制定发布本市高危行业领域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并根据安责险业务的总体盈利亏损情况和市场实际风险情况及时调整,供保险机构参考使用。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科学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按照公平、合理、充足的原则厘定承保费率,不得恶意低价承保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保险机构承保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责险,支付佣金比例不得高于5%。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满足以下条件,认定为投保了安责险:
(一)被保险人为生产经营单位或建筑施工项目等独立和非持续性生产经营单元的全体从业人员,且保险金额一致的;
(二)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不低于40万元的;
(三)保险赔偿范围符合本细则规定的;
(四)投保人已与符合资质和条件的保险机构签订保险合同,且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的。
在上级部门有关具体规定实施前,从事道路运输单位已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且能够满足前款和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道路运输单位已经投保了安责险。
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可以增加或将其调整为安责险,以增强事故预防功能,避免重复保险。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当建立重大或有社会舆论影响等典型事故快速理赔机制和预付赔款机制。保险机构接到报案,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被保险人发生重大或有社会舆论影响等典型事故后,应当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根据实际情况,快速支付或先行支付已确定的赔偿保险金。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为保险机构事故认定等提供以下条件支持:
(一)事故认定专业技术培训;
(二)事故认定管理指导;
(三)督促被保险人配合保险机构事故现场查勘。
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超越法定职责权限,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出具有关证明、意见等,不得非法干预安责险理赔和保险金支付。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保险机构充分保障事故受害人利益。
保险机构在安责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不受工伤保险是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影响;安责险赔偿不影响事故受害人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承保本市行政区域内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在投保、承保和理赔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安责险投保、承保和理赔有关情况上传至重庆市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 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八条 事故预防服务应当遵循“足额预算,据实列支,分类预防,注重实效,降低风险,减少事故”的原则。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行业领域特点,制定事故预防服务标准和评估办法,指导和规范事故预防服务。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可以投资或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技术服务机构要具备以下资质或能力:
(一)有良好安全生产技术服务信誉;
(二)有事故预防服务的固定场所;
(三)有满足事故预防服务需要的安全专业技术队伍;
(四)有事故预防服务规程或操作规范,以及事故预防服务质量控制、投诉处理、档案管理、考核奖惩等制度;
(五)有事故预防服务需要的检测器具和交通、办公等装备,以及专用设备、个人安全防护用品等;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故预防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行业领域特点、风险类别及危险程度,参照以下内容选择一项或多项服务项目: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
(四)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创新、装备研发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照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划分大中小微型被保险人,以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为重点,编制年度预防服务方案,分类施策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对大中型被保险人,每年提供1次以上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或第(四)项类型的事故预防服务;对小微型被保险人,每2年提供1次以上现场事故预防服务,每年提供1次以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重庆市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功能,为安责险宣传教育培训提供线上服务平台。保险机构可以依托本平台选择适用课程、编制培训视频、组织专家现场授课,开展针对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技术服务机构签订《重庆市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合同》,约定服务类型、频次、时长以及专业能力等事故预防服务的标准条款;补充条款可根据被保险人安全风险实际,由保险机构与技术服务机构协商确定,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上传至重庆市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
重庆市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的标准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市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协助被保险人降低安全风险。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每次现场服务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数据上传至重庆市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技术服务人员使用全市统一开发的事故预防服务移动端开展工作。
事故预防服务不得影响被保险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被保险人的职工信息、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事故预防服务过程中按要求佩戴个人劳动保护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负责事故预防服务管理,应当定期对事故预防服务质量进行抽查评估。
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按照市场自主原则组成的共保体,可以由共保体的主承保人负责事故预防服务管理,共保体保险机构分摊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支出。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或共保体主承保人负责会同技术服务机构,协调和落实被保险人事故预防服务时间等具体事项,提供事故预防数据,对事故预防服务检查验收,开展事故预防服务质量评价。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技术服务机构依照合同约定开展的事故预防服务。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预防服务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问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期整改到位。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支出规定、技术服务机构服务价格、安责险实际在保数量和事故预防费用总额以及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实际情况等,编制事故预防服务年度预算方案。年度内承保数量和承保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对服务方案和预算方案适时进行调整。
事故预防服务方案和事故预防服务预算及事故预防费用台账应当抄送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不高于安责险实际收取保费的21%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行业领域事故预防服务需要逐年提高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占比,到2028年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费用预算目标达到上年度安责险实收保费的20%。
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事故预防,据实列支,不得预提、截留、挤占、虚列、挪用或变相返还。
第三十条 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有关社会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等机构成立事故预防多方合作委员会,并加强事故预防服务的自主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多方合作委员会制定实施方案、工作规则等管理制度,加强事故预防服务自主管理和自我约束,实现行业自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经政策,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支付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事故预防服务费用进行账务处理、建立专门台账,确保账务真实准确。
支持多方合作委员会会同保险行业组织制定事故预防费用结算自律规则,规范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结算。
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险机构有关财经政策、事故预防服务费用账务处理、专门台账等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满足以下条件,认定为开展了事故预防服务:
(一)事故预防服务管理人员数量和专业能力与所承保安责险相匹配,建立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完善内控制度;
(二)委托具备资质或能力的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三)有事故预防服务方案和预算;
(四)按照合同约定服务,协助被保险人降低安全风险;
(五)据实开支事故预防服务费用;
(六)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支出符合规定并建立专门台账;
(七)按规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报告等数据;
(八)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管理符合规定;
(九)符合相关行业事故预防服务标准。
第三十三条 多方合作委员会可以协助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预防服务评估及结果公示工作。
评估结果通过重庆市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等渠道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牵头,与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安责险联合工作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为召集人,其他部门为固定成员单位。下设工作办公室于应急管理局,负责安责险联合工作机制日常事务。
安责险联合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会商研判形势,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组织投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等检查督查;通报区县、行业领域安责险实施情况。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管理经验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参与本行业领域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责险监督管理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责险统筹推动。牵头落实安责险联合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安责险实施细则、事故预防服务标准和事故预防服务质量评估办法等制度,牵头建设和管理重庆市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开展安责险宣传工作;综合指导事故预防服务,指导协调事故预防服务多方合作;对监管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情况等开展执法检查;依法监督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处理安责险投诉、信访等事宜;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保险机构安责险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支出等监督管理。指导保险行业制定发布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监督、指导保险机构执行安责险行业标准条款和费率;对保险机构事故预防服务管理和费用支出、执行有关财经政策、建立专门台账、支付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安责险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使用执法检查,依法处理安责险投诉、信访等事宜;
(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本行业领域安责险实施。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安责险实施方案,根据需要可制定事故预防服务标准和事故预防服务质量评估办法等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开展安责险宣传;指导保险机构制定事故预防服务方案,定期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抽查;开展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监管执法,依法处理安责险投诉、信访等事宜;
(四)财政部门负责安责险有关财政政策的监督管理;
(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安责险相应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本市之外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设有高危行业领域单位或从事建筑施工等项目,保险机构应当依托重庆市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提交安责险投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料,接受本市有关部门对安责险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通过重庆市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准确提交安责险投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等数据。
单独建立安责险信息管理系统的保险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与重庆市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及承保、理赔等保险业务违规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等措施依法处理;涉及事故预防服务严重违规、导致被保险人安全生产受到影响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依法处理。
(一)不具备资质和条件承保安责险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承保、拒绝承保、解除安责险合同的;
(三)存在超出佣金比例上限、恶意低价承保等扰乱安责险市场正常竞争秩序行为的;
(四)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或预付赔偿保险金的;
(五)投资或委托不具备资质或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
(六)未按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
(七)未依据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足额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
(八)不如实提供安责险相关业务数据或档案资料的;
(九)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加大检查频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的;
(二)未全员投保或未足额投保的;
(三)对事故预防服务不予配合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不具备资质或能力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
(二)将受委托的事故预防服务再次委托给第三方的;
(三)服务类型、频次、时长以及专业能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提供虚假事故预防服务报告的;
(四)泄露被保险人职工信息或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不如实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相关业务数据或档案资料的;
(六)不按要求使用个人安全防护用品的;
(七)开支不合理、提供虚假票据的;
(八)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一)所使用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的法人企业、非法人组织(合伙、分公司等)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被保险人的员工、临时聘用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等有用工关系的人员,第三者是指除前述从业人员以外的人员。
事故预防服务是指保险机构投资或委托技术服务机构,为被保险人降低安全风险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所开展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活动。
建筑施工项目非持续性生产经营单元是指为特定项目临时设立、随项目周期存续、完工即撤销的一次性生产组织。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第三条所指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具体单位:
(一)矿山行业领域单位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的单位。矿山行业领域单位包括的石油天然气(包括页岩油、页岩气)开采单位,是指从事陆上采油(气)、海洋采油(气)、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建、海油工程等活动的单位;
(二)危险化学品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无储存设施的除外)等活动的单位;
(三)烟花爆竹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有关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
(四)交通运输行业领域单位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道运输等行业领域的单位。道路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单位;水路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旅客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单位;管道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的单位;
(五)建筑施工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井巷工程、矿山建设、水利工程建设、交通建设工程、电力工程建设等的单位,包括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的单位;
(六)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物品有关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爆破作业和销毁等活动的单位;
(七)金属冶炼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纳入《金属冶炼目录(2015年版)》等生产活动的单位;
(八)渔业生产行业领域单位是指在海洋开放水域从事水生动植物养殖、捕捞及运输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包含以个体工商户、合作社、家庭和渔船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责险的投保、承保、理赔、事故预防服务、多方合作和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市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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