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 > 通知公告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关于《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关于《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深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献言献策,并于2023年1月1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kk18629497694@163.com;

(二)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重庆市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处(邮编:401121)。

附件:《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2022年12月12日


附件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安全风险防控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工作方针)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工会职责)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没有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规划及经费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管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第八条(政府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对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公安、民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林业、海事、矿山、民航、邮政、消防、人防、口岸物流、气象等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承担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安委会和安委办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各功能区管理机构组建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研究确定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

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研判,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地方标准)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安全生产实际需要,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等安全生产地方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安全生产地方标准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推进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全社会宣传教育普及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自救互救和事故预防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以及相关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向学生普及安全知识,培养其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行业组织)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建设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鼓励安全科学研究)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强化安全生产的数字化管控,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安全风险管控与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表彰奖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应急救援、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安全风险防控

第十五条(风险防控体系)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领域和重点单位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实现安全风险信息的汇总,绘制、更新安全风险分布图。

第十六条(城市安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运行全过程、各环节对安全生产的要求,加强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建设。

涉及城市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城市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隧道桥梁、管线管廊、轨道交通、燃气工程、排水防涝、渣土受纳场、电力设施、大型游乐设施等领域的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增强抵御事故风险、保障安全运行的能力。

第十七条(政府监管信息化建设)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行政执法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等信息互联互通,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八条(区域协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与相邻区域人民政府建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协同机制,加强应急救援体系一体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

第十九条(重要节点和重要时段管理)在重大活动、重要会议、重大节假日、极端天气、企业开复工以及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等重要节点和重要时段期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安全风险情况,制定重要节点和重要时段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重要节点和重要时段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制定针对性的应对工作方案,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现场管控、值班值守、应急处置和物资储备等。

第二十条(大型群众性活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需要设置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

涉及公共场所人群聚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实施安全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实验室安全管理)学校、科研单位实验室应当加强对危险物品等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人流干道、消防设施、游泳设施、游乐设施、充电桩、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和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开展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技术支撑)支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社会化服务机构发展,建立相关指导、评价、公开和信用评定制度,提升安全生产技术支撑水平,推动安全生产治理现代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开展安全评价、风险评估、认证、检测、检验、新型危险源辨识评判、安全检查等社会化服务,增强安全监管专业化水平。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相关专业机构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风险评估、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培训等技术、管理服务,提升安全技术保障能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

第二十四条(小微企业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各功能区管理机构支持、引导小微企业安全发展,建立安全监管信息化平台,推行小微企业集约化安全管理模式。

小微企业可以成立联合联盟安全管理机构,共同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行业部门通过与小微企业联合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提供安全托管服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投入和费用管理制度;

(三)设备、设施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七)相关方的安全管理制度;

(八)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九)检维修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一)其他相关规章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建立综合性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落实和考核奖惩,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分管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该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相关知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落实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该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上负有决策和指挥权,对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九条(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设置标准)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少于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少于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待遇原则上不低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风险辨识和评估,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公示;

(四)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五)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六)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如实记录整改情况;

(八)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九)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十)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一)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一条(技术机构及技术人员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的,其技术机构以及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实施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方案和危险作业技术措施、应急预案;

(三)发现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要求)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保证培训质量。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结合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岗位员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岗位从业人员安全责任制,建立岗位风险清单、岗位职责清单、岗位操作卡、岗位应急处置卡,强化岗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岗位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保障作业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岗位、危险作业领域不得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场所一般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

(四)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三十六条(设施设备维护保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更换,做好维护、保养、检测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第三十七条(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确认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其身体状况符合现场作业要求;

(二)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操作规程、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三)确认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对作业场所的各种情况进行及时协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控制和排除;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设备大修、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油罐涂装、危险物品装卸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企业双重预防机制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按照风险等级划分情况,明确风险管控层级、责任人和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分层级实行日排查、周排查和月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属于一般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排除;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整改完成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九条(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等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鼓励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二级及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支持和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将企业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分类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同等级的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一级企业,以执法抽查为主,减少执法检查频次;

(二)相关企业取得二级及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后,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三)下调有关保险费率、优先项目审批等。

第四十条(企业信息化系统)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工作,按照要求向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三)重要部位和重点工艺装置运行数据;

(四)安全生产视频监控和预警数据。

市级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数据报送的范围、要素和路径等制定指南或者规范。

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健全、完善工伤预防费用保障机制,强化工伤预防工作。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技术预防服务,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四十二条(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管理)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以及室内体验、竞技类新业态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四十三条(安全警示标志要求)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其他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项。

第四十四条(集团公司管理)企业集团总部应当履行对下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下属企业开展专业化、系统化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和事故隐患指导、支持、督促其及时整改,实现闭环管理。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向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恶意注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逃避安全生产法律责任注销生产经营主体资格。

第四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事项;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七)无偿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八条(从业人员岗位安全检查内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生产、监控、报警设备、设施的安全状态良好,防护、救生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落实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明确操作要领、操作规程,能够正确使用设备、设施。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部门监管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第五十条(综合监管职责)市、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行业监管职责)市、区县(自治县)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按照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督促、检查职责。

第五十二条(中央、市属企业监管)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监督管理。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依法进行准入管理,按照规定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对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加强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将其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五十三条(基层的行政处罚权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村、社区网格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采集、登记安全生产有关基础数据、动态信息,排查上报网格内公共安全问题和事故隐患,协助开展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对行业部门的监督)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组织排查,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督办。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应急管理部门的督办要求应当予以配合,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管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充分考虑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分布、生产规模及其安全生产状况,明确监督检查对象、内容、时间、频次和措施,对于风险等级高、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纳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第五十六条(行刑衔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调配合,完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与协查机制。

对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

第五十七条(举报奖励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完善安全生产领域内部举报人制度,明确举报内容、方式和奖励标准,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及奖励标准清单,并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

举报人应当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对举报内容查实后应当立即整改。

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完善安全生产执法体系,增强基层安全生产执法能力。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配备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技术能力,可以配备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九条(信用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公布。

对存在以下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情节严重的;

(二)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决定,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

(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出不实承诺,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行政许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高风险企业定期通报公示制度,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警示。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政府应急救援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指挥机制,确定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一条(有关部门应急救援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建立重大事故风险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设施;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交通、医疗、物资、装备、经费、治安等保障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迅速赶赴现场开展救援。

第六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发生事故或者险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施救遇险人员,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六十四条(事故调查处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经营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依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燃烧爆炸事故以及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行业领域发生人员死亡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一般事故,市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直接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事故调查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有权作出结论性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调查单位义务)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协助事故调查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岗位管理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技术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从业人员(含被派遣劳务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四)与事故相关的劳动关系证明、组织机构证明、相关人员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等;

(五)事故现场示意图;

(六)需要提供的与事故调查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六条(事故调查批复)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应急管理部门对组织调查的事故进行批复;一般事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应当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迟报、破坏事故现场、串供、伪造或者毁灭有关证据,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第六十八条(事故等级重新确定)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后,其他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处罚适用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规范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四)未建立岗位风险清单、岗位职责清单、岗位操作卡、岗位应急处置卡的;

(五)危险岗位、危险作业领域使用劳务派遣人员或者灵活用工人员的;

(六)未建立并落实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的。

第七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增处罚事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城市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的;

(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未执行重要节点和重要时段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的;

(三)涉及公共场所人群聚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未实施安全评估,或者未制定安全工作方案的;

(四)学校、科研单位实验室未开展风险辨识评估,落实风险管控措施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相关安全生产数据的;

(七)企业集团总部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未按照要求备案和执行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公示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及奖励标准清单,或者未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的。

第七十二条(负责人未履行职责处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场所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五条(生产设施设备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设施设备的管理未达到安全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危险作业现场管理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以及室内体验、竞技类新业态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安全管理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事故相关人员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本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岗位安全管理责任、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整改指令的。

第八十条(惩罚性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原因或相关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法定幅度范围,进行惩罚性经济处罚,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二)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五)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六)有瞒报或者谎报情节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

(八)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恶意注销)拟被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前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前,申请注销单位法人资格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恢复其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并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无法恢复其生产经营主体资格的,由注销前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第八十二条(减轻或免于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已采取安全措施的;

(二)主动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上报事故隐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可以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行政处罚主体规定)本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第八十四条(领导干部追责免责)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应急管理部门对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有关专项执法工作方案等检查计划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职责,因生产经营单位原因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立案查处、责令改正、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必要的处置措施的,或者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仍违法生产经营的,或者因其他正当理由致使其未能履行法定职责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不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定义)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八十六条(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定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其他负责人包括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

第八十七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范围)本条例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渔业和规模以上的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

第八十八条(危险岗位含义)本条例所称危险岗位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抢险救援等一线岗位的作业人员;危险作业领域是指从事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作业领域。

第八十九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主办: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主办

ICP备案: 渝ICP备19005697号-1     政府网站标识码: 5000000097

渝公网安备   50019002501595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