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冶金等工贸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冶金等工贸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77号修订,以下简称原国家安监总局第36号令)、《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8号),进一步加强冶金等工贸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冶金等工贸行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具有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书面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具有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相应管理程序,对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并按照本办法实施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
第七条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的,不得开工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简称区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市应急局负责审查。
第八条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等级,并对其结果负责。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风险分析
第九条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自行或委托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全面分析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涉及危险化学品使用和可燃爆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收集改造等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严格落实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等有关危险化学品、粉尘防爆的安全对策措施。
第十一条 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确保安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同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按照原国家安监总局第36号令第十一条要求的内容编制安全设施设计。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还应符合《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写提纲》的要求。
第十三条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负责实施安全审查的部门申请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建设单位对申请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业专家以审查会形式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要求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参加。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提出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落实。对涉及技术方面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应当有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组长对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确认意见。
第十六条 对已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部门根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情况和相关问题整改落实情况,对建设单位申请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原国家安监总局第36号令第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安全预评价报告未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除外),审查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批准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原国家安监总局第36号令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资料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备查。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按照原国家安监总局第36号令第十七至二十条的要求,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建设项目生产装置、设备及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人员培训等各项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制定周密的试生产方案。试生产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安全生产条件及公用工程确认情况;
(三)具体投料试车方案;
(四)试生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五)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六)试生产起止日期。
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天,不超过180天。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安全评价机构等单位的相关人员和专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原国家安监总局第36号令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实施部门或者其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细化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行政审批程序,建立相关台帐档案,并及时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按照原国家安监总局第36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建设单位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进行监督核查。
第三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特别是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涉及危险化学品使用和可燃爆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收集的改造等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原国家安监总局第36号令相关规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原国家安监总局第36号令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一条予以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负责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定期将《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意见书》和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冶金等工贸行业的分类参照《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安全监管分类标准(试行)》(应急厅〔2019〕17号)。
第三十四条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是指列入《金属冶炼目录(2015版)》(安监总管四〔2015〕124号)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10日原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做好工贸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备案工作的通知》(渝安监发〔2011〕1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