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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盛经开区应急管理局2024年1月—10月典型执法案例公布

日期:2024-11-04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刻汲取近期事故教训,区应急管理局加强对重点行业领域的执法检查,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到位,为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坚实保障。本次公布典型执法案例,旨在展示执法工作成效,增强安全生产意识,引导企业及个人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推动形成全社会关注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从而促进全区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向好。

一、案件名称:“1·9”祝某佑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案

案件描述:2024年1月9日,区应急局接到群众举报,举报万东镇新华村双鹞嘴44号储存了大量烟花爆竹,区应急局立即联合万盛公安分局治安支队、万东镇应急办和派出所执法人员前往核查,发现该房屋确存有大量烟花爆竹,当时房主祝某佑并未在场由其妻开门配合核查,2024年1月11日祝某佑到应急局接受问询,承认该烟花爆竹是其为亲戚朋友代买代存,其并未持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经调查,祝某佑违反规定储存烟花爆竹数量较大,超出我局管辖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已将案件移交万盛经开区公安分局调查处理。

二、案件名称:个体工商户罗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案

案件描述:2024年1月25日,万盛经开区青年镇人民政府对烟花爆竹零售户罗某开展检查时,发现罗某于自家开办的超市青年春色31、30号内储存有大量烟花爆竹,且其中5件为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该镇要求该零售户立即将这批烟花爆竹退回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万盛经开区有限公司。2024年1月31日,青年镇再次检查时发现罗某仍然在青年春色31、30号超市内继续经营烟花爆竹。该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666号令)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该单位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经营烟花爆竹数量较大,储存点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内,构成重大隐患。并且在青年镇责令停止异地储存经营的违法行为后,仍然在青年春色31号、30号储存经营烟花爆竹。按照《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666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罗某作出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名称:万盛经开区某烟花爆竹批发公司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案

案件描述:2024年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某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开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24年1月27日《浏阳市金丰出口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销货单》显示购进有1521件烟花爆竹,但是在该公司《烟花爆竹流向系统账目表》和全国烟花爆竹流向信息管理系统均未查询到该批烟花爆竹入库记录。该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2008)4.4.2项第一条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安监总局第65号令)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安监总局第65号令)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处人民币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案件名称:“2·6”杨某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案

案件描述:2024年2月6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南桐镇开展烟花爆竹巡查时,发现个体工商户李某友经营的商店储存有少量玩具类烟花,李某友丈夫杨某承认玩具类烟花是在流动商贩采购,为过年期间经营。该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其涉案烟花爆竹较少,符合《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罚款1000元,并没收已扣押的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400元的行政处罚。

五、案件名称:“2·9”霍某启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案

案件描述:2024年2月9日,区应急局接到群众举报,举报南桐镇其林村海棠社25号储存了大量烟花爆竹,区应急局立即联合南桐镇派出所、应急办执法人员前往核查,发现该房屋确存有大量烟花爆竹,经调查该烟花爆竹为霍某启所有,系霍某启从辖区烟花爆竹零售店购买这批烟花爆竹准备用于销售,霍某启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该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霍某启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交代非法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违法事实,符合《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霍某启作出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人民币6000元罚款,并没收212件涉案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六、案件名称:“2·18”罗某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案

案件描述:2024年2月18日,区应急局联合关坝镇应急办开展巡查检查时,发现在关坝镇康庄路57号存放有53件烟花爆竹,该烟花爆竹的所有人为罗某。经调查,关坝镇康庄路57号由当事人罗某租赁用来经营副食,当事人罗某在2024年1月底和2月初分两次从万盛经开区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购进烟花爆竹约总共110件,截至2024年2月18日,当事人罗某将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存放在关坝镇康庄路57号,当事人罗某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罗某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交代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违法事实,且涉案烟花爆竹数量较少,符合《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罗某作出责令停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活动,处人民币3000元罚款,并没收已扣押的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七、案件名称:“7·23”王某非法经营储存醇基燃料案

案件描述:2024年7月22日一名群众通过12350举报,在关坝镇双坝村苦竹林社29号储存有大量危化品甲醇。2024年7月23日,区应急局联合关坝镇到现场核查,发现在该地储存有醇基燃料约4.2m³,3.34吨,该醇基燃料所有人为王某。王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储存场所为王某自建库房非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经调查,王某未经许可销售醇基燃料金额较大,销售金额达314555元,涉嫌刑事犯罪,超出我局管辖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将该案移交区公安分局调查处理。

八、案件名称:“8·15”霍某强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案

案件描述:2024年8月15日,区应急局接到群众举报,在万东镇五和村苦竹沟43号有人私自储存大量烟花爆竹。区应急局立即联合区公安分局、万东镇到现场开展核查,发现该房屋内确存有大量烟花爆竹,这批烟花爆竹系房主霍某强所有,准备用于销售,霍某强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霍某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交代涉案烟花爆竹来源以及准备用于销售的违法事实,暂未销售获利,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部分第四节第24项一档规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霍某强作出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人民币20000元罚款,并没收涉案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九、案件名称:郑州市某环保科技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案

案件描述:2024年4月29日,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某玻璃制造公司开展“双随机、一公开”安全执法检查时,发现1号线脱硝设备施工改造工程的承包作业单位,郑州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两名正在进行焊接作业的人员李某川、杜某伟,二人所持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均已于2017年过期。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部分裁量细则第一节安全生产通用板块第十六项的规定,对该环保科技公司处人民币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案件名称:万盛经开区某汽车制造公司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案

案件描述:2024年8月20日,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某汽车制造公司开展“双随机、一公开”安全执法检查,现场发现5项安全隐患并向企业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企业于2024年9月16日前整改完毕,2024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对企业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企业有3项问题未进行整改,企业在2024年9月16日前未组织过隐患整改自查验收,也未向区应急管理局提交延期整改申请。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15号,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鉴于该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15号,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七项、《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部分裁量细则第一节安全生产通用板块第三十二项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人民币10000元、对公司安全管理负责人幸某春实施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一、案件名称:万盛经开区某矿业公司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排土作业案

案件描述:2024年6月13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重庆局联合区应急管理局检查辖区内某矿业公司所属矿山,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排土场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的排土顺序由下往上逐台阶排土,排土场边坡未分台阶,边坡高度达10余米。该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七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第5.5.2.2条之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部分第一节第26项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警告,处人民币24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该公司矿长青某明作出警告,处人民币7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案件名称:万盛经开区某石灰有限公司“6·7”一般机械伤害事故案

案件描述:2024年6月7日8时10分许,在位于万盛经开区关坝镇田坝村的某石灰有限公司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50余万元。经调查发现,该公司对入职员工的岗前培训流于形式,未建立安全培训档案,安全管理培训不到位,未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严格执行《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14784-2013)和《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第3部分:工业防护栏杆及钢平台》(GB4053.3-2009)的相关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处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俊处2023年年收入40%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该公司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梁某锋,处吊销其安全生产有关资格,并处2023年年收入25%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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